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4116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41163號
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玟妤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玟妤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
關於債務人陳玟妤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,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
成立者,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。前項債權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
外,不論有無執行名義,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,不得行使其
權利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
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。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,
不在此限」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、第48條第2項分
別定有明文,是以,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
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,均應依更生程序
行使權利,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,亦不得對債務人起
訴或聲請強制執行。次按「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
定時終結」、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,除本條例
別有規定外,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」、「更生方案效力
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,於更生程序終結後,得
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」,同條例第66條第1項、第67條
第1項前段、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,職是,債務人之
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,更生程序雖為終結,惟非
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
案拘束,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。又債務人
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,除條例別有規定外,已申報之債權
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,均視為消滅,但其未申報係
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,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
行之責;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,更生債權之債權人
自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,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(同條例第
73條、第74條規定參照)。
二、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703號債權憑證正本
(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753號民事裁定換發)
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。惟查,債務人業經本
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嗣更
生方案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8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
。是以,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,乃債務人
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成立,屬更生債權,而該債權非屬有擔保
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,依上開規定與說明,本件債權人之
更生債權,非依更生程序,不得行使權利,縱債務人之更生
程序因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,本件債權人仍受更生
方案之拘束,而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;至本件債權人
於更生程序有無申報債權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應
由債權人另行依法救濟,而非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。從
而,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
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
114年度司執字第41163號
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玟妤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玟妤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
關於債務人陳玟妤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,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
成立者,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。前項債權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
外,不論有無執行名義,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,不得行使其
權利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
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。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,
不在此限」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、第48條第2項分
別定有明文,是以,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
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,均應依更生程序
行使權利,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,亦不得對債務人起
訴或聲請強制執行。次按「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
定時終結」、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,除本條例
別有規定外,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」、「更生方案效力
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,於更生程序終結後,得
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」,同條例第66條第1項、第67條
第1項前段、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,職是,債務人之
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,更生程序雖為終結,惟非
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
案拘束,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。又債務人
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,除條例別有規定外,已申報之債權
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,均視為消滅,但其未申報係
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,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
行之責;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,更生債權之債權人
自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,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(同條例第
73條、第74條規定參照)。
二、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703號債權憑證正本
(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753號民事裁定換發)
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。惟查,債務人業經本
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嗣更
生方案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8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
。是以,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,乃債務人
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成立,屬更生債權,而該債權非屬有擔保
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,依上開規定與說明,本件債權人之
更生債權,非依更生程序,不得行使權利,縱債務人之更生
程序因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,本件債權人仍受更生
方案之拘束,而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;至本件債權人
於更生程序有無申報債權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應
由債權人另行依法救濟,而非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。從
而,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
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