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8號
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陳詩宜
債 務 人 江繕竹即陳江孟樺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繕竹即陳江孟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
權新臺幣14,25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,
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,不得為強
制執行,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江繕竹即陳江孟樺之人壽保
險契約,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,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公司)於114年8月7日函覆債務人無
符合扣押標準之保單,於同年11月11日函覆債務人有定額型
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14,250元。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
債務人因生病治療並手術,理賠金為債務人基本生活之依靠
等語,有債務人所提門診醫療收據聯2件、診斷證明書1件及
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2件附卷可參。本院另查詢債務人之財
產及所得清單,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,有稅務T-Road
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。審酌債務人名下
無財產亦無收入所得,且債務人確有因疾病住院治療之情形
,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,堪可推認本件醫療理賠金屬債務人
為支應傷病所需診療費用之損害填補,並非藉此獲取額外之
利得,本院認為此保險金新臺幣14,250元應以不執行為宜,
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
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8號
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陳詩宜
債 務 人 江繕竹即陳江孟樺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繕竹即陳江孟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
權新臺幣14,25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,
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,不得為強
制執行,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江繕竹即陳江孟樺之人壽保
險契約,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,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公司)於114年8月7日函覆債務人無
符合扣押標準之保單,於同年11月11日函覆債務人有定額型
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14,250元。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
債務人因生病治療並手術,理賠金為債務人基本生活之依靠
等語,有債務人所提門診醫療收據聯2件、診斷證明書1件及
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2件附卷可參。本院另查詢債務人之財
產及所得清單,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,有稅務T-Road
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。審酌債務人名下
無財產亦無收入所得,且債務人確有因疾病住院治療之情形
,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,堪可推認本件醫療理賠金屬債務人
為支應傷病所需診療費用之損害填補,並非藉此獲取額外之
利得,本院認為此保險金新臺幣14,250元應以不執行為宜,
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