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7號
聲明異議人即 張苒奭
債 務 人
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
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三 樓
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
苒奭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明異議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因本院扣押債務人張苒奭其為要保人在
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、元大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元大人壽)之保險契約債權,
其中富邦人壽之富康樂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,除壽險保障
外,尚包括醫療保障,性質兼具醫療險及健康險,不得作為
執行標的。另上開富邦人壽、元大人壽保險之保費係向其母
親借貸,今債務人工作不穩定,名下無財產,其配偶無業無
收入,且子女現就讀台灣大學、中央警察大學,均有賴債務
人扶養,上開保險係債務人為其家庭共同生活所預作保障,
兼具教育基金及生活緊急支撐之功能,即便上開保險契約符
合執行之規定,仍應酌留其本人、配偶、子女共四人3個月
之最低生活費用共新台幣293,458元。又債務人於元大人壽
之保險契約保額為403,978元,參酌金管會於113年10月底所
提出之保險法修正草案,其中預告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
險契約,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未超過100萬額度者
,免為強制執行,故債務人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應不得執行
為此聲明異議云云。
二、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
,為其所有之財產權,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,執行法院於
必要時,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
約 ,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,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
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
,作出統一見解。又強制執行之目的,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
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,強制其履行債務,
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,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
理之原則,兼顧債權人、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,以
適當之方法為之,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,為強制
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。
三、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苒奭於富邦人壽、元大人壽間之保
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,富邦人壽函
覆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扣押日估算解約金為新台幣96
4,266元,元人壽函覆估算解約金為新台幣422,252元,解
約金顯逾六個月最低生活費146,729元,有執行實益。債務
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,並提出其個人歷年所得清單、子女博
士班學生證等影本為證。本院就債務人聲明異議判斷如下:
(一)債務人主張其富邦人壽之富康樂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,
包括醫療保障,性質兼具醫療險及健康險,不得作為執行
標的。惟依富邦人壽之114年8月31日查覆結果,債務人之
保險契約不具醫療及健康險性質,有陳報狀在卷可稽,上
開自得為執行標的。
(二)債務人主張扣押之保險契約係為其家庭所預作之保障,且
縱使執行,仍需酌留其與家屬三個月之必要生活費。惟債
務人僅空言其配偶及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,並未提出以系
爭保險作為生活費用之相關事證,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,
且上開保險既為債務人「預作之保障」,顯非維持日常正
常生活所必要,難認債務人及其家屬目前有維持生活之困
難,而有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。
(三)依現行保險法規定,查無「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
約,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未超過100萬額度者,
免為強制執行」之相關規定,債務人主張元大人壽保險不
得執行,自無理由。
(四)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目的,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
之生活,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,以維債權人之權益。依一
般社會觀念,購買商業保險係於經濟寬裕時謀求未來面臨
風險時之保障,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債務,卻向母親「借貸
」用以購買商業保險,亦不符事理之平,置債權人之受
償權利不顧。綜上所述,本院認為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
理由,將依債權人聲請終止上開富邦人壽、元大人壽保險
契約,解約金由債權人收取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
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7號
聲明異議人即 張苒奭
債 務 人
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
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三 樓
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
苒奭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明異議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因本院扣押債務人張苒奭其為要保人在
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、元大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元大人壽)之保險契約債權,
其中富邦人壽之富康樂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,除壽險保障
外,尚包括醫療保障,性質兼具醫療險及健康險,不得作為
執行標的。另上開富邦人壽、元大人壽保險之保費係向其母
親借貸,今債務人工作不穩定,名下無財產,其配偶無業無
收入,且子女現就讀台灣大學、中央警察大學,均有賴債務
人扶養,上開保險係債務人為其家庭共同生活所預作保障,
兼具教育基金及生活緊急支撐之功能,即便上開保險契約符
合執行之規定,仍應酌留其本人、配偶、子女共四人3個月
之最低生活費用共新台幣293,458元。又債務人於元大人壽
之保險契約保額為403,978元,參酌金管會於113年10月底所
提出之保險法修正草案,其中預告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
險契約,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未超過100萬額度者
,免為強制執行,故債務人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應不得執行
為此聲明異議云云。
二、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
,為其所有之財產權,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,執行法院於
必要時,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
約 ,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,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
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
,作出統一見解。又強制執行之目的,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
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,強制其履行債務,
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,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
理之原則,兼顧債權人、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,以
適當之方法為之,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,為強制
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。
三、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苒奭於富邦人壽、元大人壽間之保
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,富邦人壽函
覆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扣押日估算解約金為新台幣96
4,266元,元人壽函覆估算解約金為新台幣422,252元,解
約金顯逾六個月最低生活費146,729元,有執行實益。債務
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,並提出其個人歷年所得清單、子女博
士班學生證等影本為證。本院就債務人聲明異議判斷如下:
(一)債務人主張其富邦人壽之富康樂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,
包括醫療保障,性質兼具醫療險及健康險,不得作為執行
標的。惟依富邦人壽之114年8月31日查覆結果,債務人之
保險契約不具醫療及健康險性質,有陳報狀在卷可稽,上
開自得為執行標的。
(二)債務人主張扣押之保險契約係為其家庭所預作之保障,且
縱使執行,仍需酌留其與家屬三個月之必要生活費。惟債
務人僅空言其配偶及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,並未提出以系
爭保險作為生活費用之相關事證,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,
且上開保險既為債務人「預作之保障」,顯非維持日常正
常生活所必要,難認債務人及其家屬目前有維持生活之困
難,而有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。
(三)依現行保險法規定,查無「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
約,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未超過100萬額度者,
免為強制執行」之相關規定,債務人主張元大人壽保險不
得執行,自無理由。
(四)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目的,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
之生活,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,以維債權人之權益。依一
般社會觀念,購買商業保險係於經濟寬裕時謀求未來面臨
風險時之保障,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債務,卻向母親「借貸
」用以購買商業保險,亦不符事理之平,置債權人之受
償權利不顧。綜上所述,本院認為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
理由,將依債權人聲請終止上開富邦人壽、元大人壽保險
契約,解約金由債權人收取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