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7383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73831號
聲 請 人即
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

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葉昭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  主    文
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 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,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
  有效成立,自應加以審查。未確定之支付命令,不備執行名
  義之要件,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,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
  行(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)。次按對於在
監所人為送達者,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13
0條定有明文。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,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
,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,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
受領送達,亦不生送達之效力。復按發支付命令後,3個月
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,其命令失其效力,亦為民事訴訟法
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。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
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
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
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,對相對人葉昭群聲請強制執行。查
前開支付命令對葉昭群之送達,係於民國(下同)100年5月5
日僅向其是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之戶籍址為之,並經
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據此於100年6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
,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。惟查葉昭群
自99年12月6日起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,至101
年3月27日始出監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
附卷可稽。是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,依照前
揭規定,難認其送達合法,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
束。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,其支付
命令已失其效力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,
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
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6 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