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7561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75613號
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
代 理 人 劉德壽/劉逸旋 律師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祖健、王芝筑即王淑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
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祖健、王芝筑即王淑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,民法第6 條定有明
文;又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,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
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民事訴訟法第40條
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,依
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。
二、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林祖
健、王芝筑即王淑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惟債務人林祖健、
王芝筑業分別於114年9月28日、113年8月24日死亡,有個人
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,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
行時,本件債務人林祖健、王芝筑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
力,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依前揭說明,其就債務人林祖健、
王芝筑之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,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
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
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
114年度司執字第75613號
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
代 理 人 劉德壽/劉逸旋 律師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祖健、王芝筑即王淑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
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祖健、王芝筑即王淑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,民法第6 條定有明
文;又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,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
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民事訴訟法第40條
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,依
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。
二、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林祖
健、王芝筑即王淑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惟債務人林祖健、
王芝筑業分別於114年9月28日、113年8月24日死亡,有個人
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,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
行時,本件債務人林祖健、王芝筑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
力,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依前揭說明,其就債務人林祖健、
王芝筑之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,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
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
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