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擔保金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
聲 請 人 許牧宇

許全智




許全慧



相 對 人 王子彥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
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
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
返還其提存物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、第106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
民事裁定,提供新臺幣50萬元擔保金,並以鈞院111年度存
字第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,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
度司執全字第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,嗣該
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在案。因兩造間
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,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
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爰
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
裁定、111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
執行處113年11月22日函、虎尾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暨
其回執等件為憑,並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誤,堪信為
真實。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,
提供擔保50萬元,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,後經相對人反
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,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
裁定,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,依強制執行法第
132條第3項之規定,亦不得再聲請執行;另聲請人與相對人
之本案訴訟,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、臺灣高等
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,有前開判決暨
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,本案訴訟亦已終結。聲請人復於本案
訴訟終結後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
,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,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、
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,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、臺灣臺中
地方法院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。從而,聲請人聲
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,依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,爰裁
定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
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家事法庭 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