拍賣抵押物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
聲 請 人 石佳艶


相 對 人 洪秉澤



關係人兼上
法定代理人 洪文峯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院拍
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
明文。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,此為同法第881
條之17所明定。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,將不動
產讓與他人,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,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
明定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緣關係人洪文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
不動產,為伊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,分別設定新臺幣(下同
)60萬元、60萬元、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經登記完畢
。茲因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共計120萬元,均已屆清償期未
獲付款,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洪秉澤
所有,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
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述主張,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
年度司票字第963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、土地建築改良
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3份、土地第一類
登記謄本為證,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
,抵押物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,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,是
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,復經本院依法通知
相對人、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,就上開抵押權所擔
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,相對人、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,
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,故本件聲請意旨,經核尚無不合
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1,500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
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附表:     
(土地)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新中西 53 2355.29 1分之1 重測前:中西段0000-0000地號。所有權人:洪秉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