拍賣抵押物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
聲 請 人 詹顯福
相 對 人 李金原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院拍
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
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:相對人李金原於民國113年9
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(下同)580萬元,約定於113年12
月12日償還,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,設定擔保債權額580萬
元之普通抵押權,依法登記在案。茲因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
,尚有本金580萬元、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未受清償
,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述主張,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其他
約定事項、他項權利證明書、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
類謄本為證。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,外觀
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,又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
債務清償日期已屆至,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
獲清償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應予
准許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         
附表:(土地)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州鄉 更新 0000-0000 426.34 2分之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