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
聲 請 人 百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蔡濬謙
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田美妍國際有限公司即祤十玥國際美妍美
體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鉅田美妍國際有限公司即
祤十玥國際美妍美體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3紙(票號:第WG00
00000、WG0000000、WG0000000號)(下稱系爭本票),經
到期提示不獲付款,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;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
負責;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
效,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、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公司為票據行為,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,並載
明代表法人之旨,始為有效。故在簽發支票時,若僅蓋有公
司之印章,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,該支票便因不具備
完整的簽名,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(最高
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、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
三、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蓋有「祤十玥國際美妍美體有限公司
」之統一發票專用章,形式上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並完成
發票行為,依上開說明,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,欠缺票據應
記載事項,應屬無效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未合,不應准許
。  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