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
聲 請 人 凃佳明
相 對 人 姚宗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、114
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,應裁定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原、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中關於聲請人「涂佳明」之記載,
應更正為「凃佳明」。
理 由
一、按裁定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非
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,定有
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、正本暨確定證明書,有如主文所示之
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
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
聲 請 人 凃佳明
相 對 人 姚宗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、114
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,應裁定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原、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中關於聲請人「涂佳明」之記載,
應更正為「凃佳明」。
理 由
一、按裁定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非
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,定有
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、正本暨確定證明書,有如主文所示之
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
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