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
聲 請 人 黃議慶
相 對 人 姜宥芯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姜宥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

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,000元由相對人姜宥芯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姜宥芯、姜金德簽發如
附表所示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於屆期提示後尚
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,為此提出本票5件,
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
應予准許。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姜金德聲請核發本票裁定部分
,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
強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
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,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,而不
包含保證人,查相對人姜金德係上開本票之保證人,並非發
票人,依上開說明,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,聲請人此
部分聲請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9
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         
本票附表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%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(即提示日) 001 112年7月21日 600,000元 112年8月20日 114年5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7月21日 600,000元 112年8月20日 114年5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7月21日 600,000元 112年8月20日 114年5月15日 WG0000000 004 112年7月21日 600,000元 112年8月20日 114年5月15日 CH135185 005 112年7月21日 600,000元 112年8月20日 114年5月15日 TH0000000

         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