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
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代 理 人 王威勝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嶸騰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本票為提示證券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,非經提示,執
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,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
,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,執票人仍有提
示之責。又所謂提示,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
。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,進而執
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。次按非訟事件之
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
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非訟事件法
第30條之1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嶸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新臺
幣300萬元、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(下稱系
爭本票),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
裁定。惟相對人為法人,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
法定代理人施志明為之,聲請人自應向施志明提示系爭本票
,又聲請狀未表明具體之提示日期,且查施志明於系爭本票
之到期日出境,復多次入出境,致聲請人何時向施志明提示
系爭本票形式上不明。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
補正是否向施志明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、提示之年月
日及處所,並於同年8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,有送達證書在
卷可稽,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,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踐行
系爭本票之提示程序。是以,本件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
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