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
聲 請 人 林永銘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信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
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
十三條、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十五條、第十七條原定額數,
加徵十分之五,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、114年1月1日施行
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
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,且裁判費之徵收,以為訴訟行
為(如:起訴、上訴)時之法律規定為準(最高法院92年第
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)。
二、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,揆諸前
揭說明,應徵收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750元,因聲
請人未依前開規定繳足裁判費,本院遂於114年1月21日裁定
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繳250元,此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
,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,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
仍未為補繳,本件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11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
聲 請 人 林永銘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信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
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
十三條、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十五條、第十七條原定額數,
加徵十分之五,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、114年1月1日施行
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
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,且裁判費之徵收,以為訴訟行
為(如:起訴、上訴)時之法律規定為準(最高法院92年第
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)。
二、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,揆諸前
揭說明,應徵收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750元,因聲
請人未依前開規定繳足裁判費,本院遂於114年1月21日裁定
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繳250元,此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
,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,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
仍未為補繳,本件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