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
聲 請 人 陳毓珊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睿彥即吳尚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繳納裁判費並須提出本票原本供
審核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及要件。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,
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
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非訟事件法第30條
之1 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睿彥即吳尚任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
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
內補正本票原本(票號:WG0000000)及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
,000元,裁定已於114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,有送達證
書1件在卷可稽,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,揆諸首揭條文,
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
聲 請 人 陳毓珊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睿彥即吳尚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繳納裁判費並須提出本票原本供
審核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及要件。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,
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
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非訟事件法第30條
之1 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睿彥即吳尚任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
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
內補正本票原本(票號:WG0000000)及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
,000元,裁定已於114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,有送達證
書1件在卷可稽,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,揆諸首揭條文,
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