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
聲 請 人 王章昱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葦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冠葦所簽發之本票
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出本票
3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、第11條、第6條定,本票應由發票
人簽名或蓋章,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。經查本
件所示之本票於受款人欄雖有相對人之簽名,惟發票人欄位
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,基於票據之「外觀解釋原則」
與「客觀解釋原則」,難認受款人欄受款人之記載得視為係
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,故系爭本票因未經發票人之簽名或蓋
章,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,此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,聲
請人之聲請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