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
聲 請 人 莊家和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本票為提示證券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,非經提示,執
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,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
,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,執票人仍有提
示之責。此所謂提示,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
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(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
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陳坤森簽發之新臺幣24萬元之
本票1紙(未載到期日),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
由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。惟相對人陳坤森於114年8月
3日即已出境,迄未入境,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
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,聲請人於所稱提示日期顯
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,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,聲請
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