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
聲 請 人 吳易展


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凱翔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
本票1紙(票據號碼:WG0000000),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7萬元
,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30日,詎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聲請
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除金額外,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。但應於改
寫處簽名。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次按,欠缺本法
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,票據法第11
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,
發票年、月、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。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
年、月、日,或記載不清,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,其本票當
然無效(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)。
三、經查,本件本票發票日之「日」經塗改,因未於改寫處簽名
或蓋章,不生改寫效力,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,惟該塗改前
發票日之日記載不清無法辨識,依前揭說明,其票據為無效
,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於法不
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訟訴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