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
聲 請 人 敦仁醫院

法定代理人 胡延忠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香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本票為提示證券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,非經提示,執
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,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
,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,執票人仍有提
示之責。又所謂提示,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
。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,進而執
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。苟以存證信函或
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,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,與現
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周香辛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
簽發,金額為新臺幣166,451元、未記載到期日,並免除作
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票號:WG0000000),聲請裁定本票准
予強制執行;然前上本票未記載到期日,聲請狀亦未載明是
否曾對相對人提示本票及其日期,是無從認聲請人就上開本
票已有現實提示。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
日內,釋明是否曾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,並請表
明提示之日期,聲請人具狀稱略以:聲請人雖無單一具體之
現實提示日期,惟自本票到期日起,聲請人自114年3月起,
每月以簡訊發送住院費用催繳通知予相對人家屬,內容應包
含應繳金額及付款請求等語,並提出簡訊傳送紀錄為證;惟
查,聲請人仍未表明於何年月日提出上開本票原本向相對人
請求付款,僅以簡訊通知黃怡理(非相對人)之方式為之,顯
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。是依前
開說明,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,
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,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,應予
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
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