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45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451號
聲 請 人 胡秀嬅


相 對 人 曾志仁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
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出本
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另相對
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「憑票准於114年5月26日無條件擔任兌
付或其指定人」後方空白處簽名;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
票人者,應視為無記名票據,該本票並非無效(臺灣高等法
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要
旨參照)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

本票附表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%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5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(即提示日) 001 114年4月26日 220,000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5月27日 CH570341
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