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
聲 請 人 唐銘胃
兼代 理 人 唐肇澧
相 對 人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李𩃀理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
新臺幣3,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,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添順、田豐開發建
設股份有限公司、李𩃀理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
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3,400,000元,未
載到期日,詎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
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
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
應予准許。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添順聲請部分,經本院連結
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本票上及聲請人聲請之身份證字號
結果,查非相對人游添順之資料,故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
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游
添順之戶籍資料,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補正,致本院無從審核
,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添順之請求部分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
項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
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
聲 請 人 唐銘胃
兼代 理 人 唐肇澧
相 對 人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李𩃀理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
新臺幣3,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,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添順、田豐開發建
設股份有限公司、李𩃀理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
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3,400,000元,未
載到期日,詎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
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
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
應予准許。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添順聲請部分,經本院連結
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本票上及聲請人聲請之身份證字號
結果,查非相對人游添順之資料,故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
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游
添順之戶籍資料,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補正,致本院無從審核
,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添順之請求部分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
項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