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
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
相 對 人 CANDI APANDI(中譯:安迪)




ROHMAN WIJAYA(中譯:阿曼)




SANDRA WIDIYANTO (中譯:威弟)
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
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出
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
項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
本票附表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%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(新臺幣) (即提示日) 001 113年12月12日 44,796元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
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