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
聲 請 人 廖翊軒
相 對 人 孫協沂

上列聲請人廖翊軒因與相對人孫協沂間本票裁定事件,聲請人廖
翊軒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,逾期不補正,
即予駁回,特此裁定。應補正之事項:
一、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。( 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
繳納或以匯票繳納,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)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