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
聲 請 人 黃豔芳
相 對 人 蔡涵宇
蔡陳麗芳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
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
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
符,應予准許。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
票日起算之規定,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,如無約定利
率時,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
定,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
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
意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,有該本票在卷
可稽。揆諸前揭說明,僅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民國114年9月30
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。是以,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
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
項、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本票附表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%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(即提示日) 001 114年4月14日 500,000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TH0000000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
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
聲 請 人 黃豔芳
相 對 人 蔡涵宇
蔡陳麗芳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
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
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
符,應予准許。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
票日起算之規定,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,如無約定利
率時,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
定,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
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
意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,有該本票在卷
可稽。揆諸前揭說明,僅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民國114年9月30
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。是以,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
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
項、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本票附表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%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(即提示日) 001 114年4月14日 500,000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TH0000000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