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
抗 告 人 徐和平
上列抗告人因東協興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對於本院所
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,徵收費用新臺幣1,500元
;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
,應駁回其抗告,非訟事件法第17條、第26條第1項、臺灣
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
標準第5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裁
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,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
送達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
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
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114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
抗 告 人 徐和平
上列抗告人因東協興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對於本院所
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,徵收費用新臺幣1,500元
;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
,應駁回其抗告,非訟事件法第17條、第26條第1項、臺灣
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
標準第5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裁
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,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
送達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
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
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