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
聲 請 人 蕭翰陽
相 對 人 楊佩容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
幣560,000元,其中之新臺幣500,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
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票號:TH577001號),
內載金額新臺幣560,000元,未載到期日,詎於民國114年11
月21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
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又按本
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,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(參照票據
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)。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、固定
為已足,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(最高法院89年度台
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故而倘記載本票金額之文字
不易辨識,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,即得確定本票金
額時,即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。
查本件本票,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,文字部分記
載為「新台幣伍陸零零零零」,並非一般社會使用之中文數
字記載方式致不易辨識,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記載為「NT$:
560000」,且前述文字記載又無明顯與號碼記載扞格之處,
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、固定之程度,衡諸前揭
說明,此本票仍屬有效,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之金額即
新臺幣560,000元,併予敘明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
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
聲 請 人 蕭翰陽
相 對 人 楊佩容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
幣560,000元,其中之新臺幣500,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
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票號:TH577001號),
內載金額新臺幣560,000元,未載到期日,詎於民國114年11
月21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
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又按本
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,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(參照票據
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)。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、固定
為已足,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(最高法院89年度台
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故而倘記載本票金額之文字
不易辨識,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,即得確定本票金
額時,即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。
查本件本票,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,文字部分記
載為「新台幣伍陸零零零零」,並非一般社會使用之中文數
字記載方式致不易辨識,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記載為「NT$:
560000」,且前述文字記載又無明顯與號碼記載扞格之處,
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、固定之程度,衡諸前揭
說明,此本票仍屬有效,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之金額即
新臺幣560,000元,併予敘明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