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
聲 請 人 傅偉玲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鈺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
  制執行。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,所為之單獨行
為,無效,票據法第123條、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簽
發票號為CH496353號、到期日為114年10月13日之本票一紙
(下稱系爭本票),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聲請裁定准
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蘇鈺珊於112年8月11日經法院裁定輔助生效,
於同年月23日法院裁定由蘇建宗輔助,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
稽,是其發票行為係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單獨行為,因系爭
本票於簽發時並無輔助人之簽名或蓋章,聲請人亦未提出輔
助人簽署之同意書,依形式上審查,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
爭本票取得輔助人之允許或同意。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
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輔
助人同意之證明,迄今仍未補正。是以,本院依現有資料形
式審查,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其輔助人之允許或
同意,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,聲請人無從取得票據法上之追
索權,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