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
聲 請 人 尤俊凱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玉梅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雖視為見票即付,惟依票據法第124
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,見票即付之本票,以提示日為到
期日,故未載到期日者,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
得請求本票裁定。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
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,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
否行使追索權,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
行使追索權,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,法院自應先調查
其有無提示,如未提示,與上開規定不合,應以裁定駁回聲
請([81]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蔡玉梅紅所簽發、票號為TH364205
號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對相對人蔡玉梅紅聲請本
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
月10日、到期日為113年4月5日,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
在發票日之前,應視為未記載,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
定,視為見票即付,然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期為113年4月
5日,提示日早於發票日,其提示顯不合法,故本院遂於114
年1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情形,該裁定已合
法送達聲請人,然聲請人於同年12月8日具狀到院仍未為補
正,則本件因聲請人未遵期提示,揆諸首揭說明,本件聲請
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19 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