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號
聲 請 人 尤俊凱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黎靜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雖視為見票即付,惟依票據法第124
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,見票即付之本票,以提示日為到
期日,故未載到期日者,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
得請求本票裁定。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
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,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
否行使追索權,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
行使追索權,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,法院自應先調查
其有無提示,如未提示,與上開規定不合,應以裁定駁回聲
請([81]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黎靜香所簽發、票號為TH364202號
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對相對人黎靜香聲請本票裁
定准許強制執行,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0
日、到期日為113年4月5日,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
票日之前,應視為未記載,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,
視為見票即付,然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期為113年4月5日
,提示日早於發票日,其提示顯不合法,故本院遂於114年1
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情形,該裁定已合法送
達聲請人,然聲請人於同年12月8日具狀到院仍未為補正,
則本件因聲請人未遵期提示,揆諸首揭說明,本件聲請人聲
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號
聲 請 人 尤俊凱
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黎靜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雖視為見票即付,惟依票據法第124
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,見票即付之本票,以提示日為到
期日,故未載到期日者,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
得請求本票裁定。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
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,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
否行使追索權,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
行使追索權,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,法院自應先調查
其有無提示,如未提示,與上開規定不合,應以裁定駁回聲
請([81]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黎靜香所簽發、票號為TH364202號
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對相對人黎靜香聲請本票裁
定准許強制執行,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0
日、到期日為113年4月5日,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
票日之前,應視為未記載,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,
視為見票即付,然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期為113年4月5日
,提示日早於發票日,其提示顯不合法,故本院遂於114年1
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情形,該裁定已合法送
達聲請人,然聲請人於同年12月8日具狀到院仍未為補正,
則本件因聲請人未遵期提示,揆諸首揭說明,本件聲請人聲
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