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
聲 請 人 百富租賃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卜雲彰
相 對 人 楊進隆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
幣1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
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票號:W0000000),內載
金額新臺幣150,000元,未載到期日,詎於民國114年10月23
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
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另相對
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「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
或其指定人」後方空白處簽名;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
人者,應視為無記名票據,該本票並非無效(臺灣高等法院
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
參照)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
114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
聲 請 人 百富租賃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卜雲彰
相 對 人 楊進隆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
幣1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
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票號:W0000000),內載
金額新臺幣150,000元,未載到期日,詎於民國114年10月23
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
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另相對
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「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
或其指定人」後方空白處簽名;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
人者,應視為無記名票據,該本票並非無效(臺灣高等法院
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
參照)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