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
聲 請 人 呂景輝
相 對 人 卓冠傑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
幣700,000元,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
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票號:CH444575號),
內載金額新臺幣700,000元,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5日,詎
於民國109年3月5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
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視為見票即付,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票據上之記載,除金額外,得由原記載人於
交付前改寫之;但應於改寫處簽名,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
有明文。準此,倘發票人未於金額以外之改寫處簽章,即屬
未更改,仍應以原記載為準。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經改寫為
民國109年3月5日,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,故
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8年3月5日為到期日,然該到期日
早於發票日,故應視為未載到期日,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
項規定即應視為見票即付,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
款,並於未獲付款後,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故本件聲
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
114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
聲 請 人 呂景輝
相 對 人 卓冠傑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
幣700,000元,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
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票號:CH444575號),
內載金額新臺幣700,000元,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5日,詎
於民國109年3月5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
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視為見票即付,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票據上之記載,除金額外,得由原記載人於
交付前改寫之;但應於改寫處簽名,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
有明文。準此,倘發票人未於金額以外之改寫處簽章,即屬
未更改,仍應以原記載為準。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經改寫為
民國109年3月5日,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,故
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8年3月5日為到期日,然該到期日
早於發票日,故應視為未載到期日,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
項規定即應視為見票即付,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
款,並於未獲付款後,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故本件聲
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