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
聲 請 人 林依靚
相 對 人 劉勝閎
劉立榆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劉勝閎、劉立榆於民國114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
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相對人劉勝閎於民國114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
人新臺幣9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前二項為同一債權,如任一相對人為清償,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
圍內同免清償義務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勝閎、劉立榆共同
簽發之本票1紙(票號:WG0000000),及相對人劉勝閎簽發
之本票1紙(票號:WG0000000),均為民國114年6月1日簽
發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、內載金額新臺幣950,000元、到期
日114年11月30日,兩者為同一債權,詎於114年12月19日提
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2
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
項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
114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
聲 請 人 林依靚
相 對 人 劉勝閎
劉立榆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劉勝閎、劉立榆於民國114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
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相對人劉勝閎於民國114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
人新臺幣9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前二項為同一債權,如任一相對人為清償,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
圍內同免清償義務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勝閎、劉立榆共同
簽發之本票1紙(票號:WG0000000),及相對人劉勝閎簽發
之本票1紙(票號:WG0000000),均為民國114年6月1日簽
發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、內載金額新臺幣950,000元、到期
日114年11月30日,兩者為同一債權,詎於114年12月19日提
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2
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
項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