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
聲 請 人 周麟
相 對 人 王義文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、二所
示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
出本票4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,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,前
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,本
院遂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如附表一所
示之本票重複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,然聲請人於115年1月13
日具狀到院仍無法提出,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,應予
駁回;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
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附表一: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4年10月1日 50,000元 114年10月1日 CH0000000 駁回 002 114年9月29日 50,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003 114年10月8日 100,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駁回
附表二:利息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(即提示日) 年利率 % 備考 001 114年10月21日 200,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21日 16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
114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
聲 請 人 周麟
相 對 人 王義文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、二所
示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
出本票4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,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,前
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,本
院遂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如附表一所
示之本票重複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,然聲請人於115年1月13
日具狀到院仍無法提出,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,應予
駁回;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
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附表一: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4年10月1日 50,000元 114年10月1日 CH0000000 駁回 002 114年9月29日 50,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003 114年10月8日 100,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駁回
附表二:利息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(即提示日) 年利率 % 備考 001 114年10月21日 200,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21日 16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