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
聲 請 人 林千玉
相 對 人 林韋志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
幣1,12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
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票號:WG0000000 號)
,內載金額新臺幣1,120,000元,未載到期日,詎於民國113
年1月18日提示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
爰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,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
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另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,依票據法第
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,並以提示日(即民國113年1月18
日)為利息起算日,是本件請求超過提示日期前之利息,依
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 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