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
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


相 對 人 賴麗華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
幣79,128元,其中之新臺幣48,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
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79,128
元,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5日,詎屆期提示,尚有如主文
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
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