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06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306號
聲 請 人 賀登科
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彰間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(
票號分別為WG0000000、WG0000000),經聲請人於民國113
年8月6日、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還款,另於114年2月11
日發出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,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
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,具無因性、提示性及繳回
性,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,有不可分離之關係。所謂
提示,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。以銀行軋票為
例,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,進而
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。苟以存
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,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,與現
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。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
,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,此觀諸票據第69條、第86條
分別就「付款之提示」及「拒絕證書之作成」規定即明。雖
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
執行時,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(最高法院84年度台
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),然仍應踐行「提示票據原本」
之程序,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,兩者概念不容混淆。
三、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未據繳納聲請費,且
聲請人就其主張,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、郵局存證信函
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,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,係票據
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,已如前
述,故本件聲請人無論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影本
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,均尚未踐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
原本請求付款之程序,相對人亦無從僅由本票影本認定聲請
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或判斷該本票是否有偽、變造之可能,
是本件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,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
制執行,自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
114年度司票字第306號
聲 請 人 賀登科
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彰間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(
票號分別為WG0000000、WG0000000),經聲請人於民國113
年8月6日、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還款,另於114年2月11
日發出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,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
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,具無因性、提示性及繳回
性,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,有不可分離之關係。所謂
提示,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。以銀行軋票為
例,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,進而
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。苟以存
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,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,與現
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。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
,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,此觀諸票據第69條、第86條
分別就「付款之提示」及「拒絕證書之作成」規定即明。雖
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
執行時,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(最高法院84年度台
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),然仍應踐行「提示票據原本」
之程序,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,兩者概念不容混淆。
三、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未據繳納聲請費,且
聲請人就其主張,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、郵局存證信函
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,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,係票據
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,已如前
述,故本件聲請人無論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影本
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,均尚未踐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
原本請求付款之程序,相對人亦無從僅由本票影本認定聲請
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或判斷該本票是否有偽、變造之可能,
是本件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,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
制執行,自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