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7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372號
聲 請 人 黃淑君
相 對 人 蕭萇慶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
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於屆期提示後,尚有如主文所示
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,為此提出本票3件,聲請裁定准許
強制執行。
二、按票據上之記載,除金額外,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
。但應於改寫處簽名。票據上之簽名,得以蓋章代之。票據
法第11條第3項、第6條分別明定。次按到期日之記載,為發
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,如其所記載之日,為曆法所無,應以
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,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。
三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查如附
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,其到期日之改寫,僅按捺指印而未
於改寫處簽章,不生改寫效力,原應以原記載之日期(113年
4月31日)為到期日,然該日為曆法所無,自應以當月相當之
末日即同年月30日為到期日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         
本票附表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%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001 113年1月31日 150,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4日 100,000元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4日 WG0000000 003 113年3月25日 150,000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6日 WG0000000
         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