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
聲 請 人 葉堦營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在簽發如聲請狀所
載之本票1紙(票號:WG0000000),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
,為此提出本票1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、月、日,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
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,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
、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上
開本票,其發票日期記載為「中華民國110年7月 日」,欠
缺特定日期之記載,揆諸前揭規定,此票據應屬無效,自不
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,本件聲請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
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