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
聲 請 人 吳明治
相 對 人 謝秀如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本件聲請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
事件,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,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
定有明文;次按未載付款地者,以發票地為付款地,票據法
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。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
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,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,非
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
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而前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,
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,又前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楠梓
區,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,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,
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顯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前
開本票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本票附表: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001 114年1月14日 1,300,000元 114年1月23日 045976 002 114年1月14日 3,200,000元 114年2月27日 045979 003 114年1月14日 240,000元 114年3月17日 045977
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
聲 請 人 吳明治
相 對 人 謝秀如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本件聲請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
事件,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,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
定有明文;次按未載付款地者,以發票地為付款地,票據法
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。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
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,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,非
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
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而前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,
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,又前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楠梓
區,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,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,
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顯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前
開本票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本票附表: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001 114年1月14日 1,300,000元 114年1月23日 045976 002 114年1月14日 3,200,000元 114年2月27日 045979 003 114年1月14日 240,000元 114年3月17日 045977