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7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777號
聲 請 人 黃怡誌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月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
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
正,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月霞簽發之本票13紙,
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13紙,聲
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劉月霞之年籍資料及身分
證統一編號,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,亦查
無姓名為「劉月霞」之人設籍於聲請狀所載地址,致本件無
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,且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
、訴訟能力、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,以及判斷
送達合法與否,均欠明瞭。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
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劉月霞之最新戶籍謄本,惟聲請人逾
期迄未補正。依首揭說明,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
回。  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
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