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
聲 請 人 黃正松
相 對 人 黃荀山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
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於民國114年5月7日提示未獲
付款,爰提出本票3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、月、日,由發票人簽名。在票據上簽
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票據法第第120條第1項第6款
、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所持如附表編號001
所示之本票,其票面金額欄記載「新台幣貳萬伍元整」文字
,發票人當就此金額負清償責任,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聲請於
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
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本票附表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%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001 111年11月17日 20,005元 未記載 114年5月8日 TH216326 002 111年7月13日 30,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8日 TH216317 003 111年8月1日 15,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8日 TH216393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
11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
聲 請 人 黃正松
相 對 人 黃荀山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
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於民國114年5月7日提示未獲
付款,爰提出本票3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、月、日,由發票人簽名。在票據上簽
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票據法第第120條第1項第6款
、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所持如附表編號001
所示之本票,其票面金額欄記載「新台幣貳萬伍元整」文字
,發票人當就此金額負清償責任,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聲請於
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
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
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
本票附表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%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(新臺幣) 001 111年11月17日 20,005元 未記載 114年5月8日 TH216326 002 111年7月13日 30,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8日 TH216317 003 111年8月1日 15,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8日 TH216393
註: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,以免因
未合法送達而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