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
聲 請 人 陸子軒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所簽
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,000元、到期日114年2月25日、並免
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,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
出本票原本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為提示證券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,非經提示,執
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,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
,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,執票人仍有提
示之責。又所謂提示,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
。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,進而執
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即已出境,110年4月21日
經戶籍登記記載遷出國外,發票時顯未於我國之境內,且自
112年2月26日發票日後至聲請人所陳提示日114年2月25日前
均無入境紀錄,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移民署
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可稽,則聲
請人顯無於我國境內踐行系爭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。經本院
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命聲請人補正是否於114年2月25日向相
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,如有,請釋明提示之地點
及方式,並提出相關資料;然聲請人僅陳報係委託中國籍友
人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
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,則聲請人既非親自持有系爭本票原本
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,亦未釋明得於我國境外委託他人提
示並請求相對人付款之合法依據,且聲請人委託何人、委託
是否合法及受委託人是否確有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相
對人付款等情均屬未明,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系爭本票
之提示程序。是以,本件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