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96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966號
聲 請 人 鄭聖儒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澐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本票為提示證券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,非經提示,執
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,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
,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,執票人仍有提
示之責。又所謂提示,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
。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,進而執
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。苟以存證信函或
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,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,與現
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等所簽發,
金額共為新臺幣880,000元之本票六紙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
書,經於112年8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由,聲請裁定本
票准予強制執行。惟查,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
料與入出境資料,相對人於111年4月20日即已出境,迄未有
入境紀錄,是難認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已有現實提示。復經本
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示情形,聲請人具
狀稱:曾於112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留言要
求還款云云。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
款,是依前開說明,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
付款提示,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,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謂
適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
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