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擔保金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
聲 請 人 蔡承志
相 對 人 施玉惠
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
幣150,000元,在新臺幣62,176元之範圍內,准予返還。
  理 由
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
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
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
上之擔保者,亦準用之。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在
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,係擔保相對
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生,或供擔保人
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,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
賠償時,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(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
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為擔
保免為假執行,前遵鈞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,
提供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鈞院111年度存
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
後,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,就鈞院111年度存字
第8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,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足額
受償,執行程序已告終結,爰聲請返還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
97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62,176元等語。
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、112年度取字
第190號卷宗審核,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
擔保金,經本院提存所就111年度存字第897號部分擔保金87
,824元准許相對人收取,且相對人已足額受償,執行程序已
告終結在案。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,經本
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函,通知相對人於文
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,有本
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
核無誤。是以,揆諸首揭規定,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,核無
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