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
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代 理 人 顏景苡
相 對 人 楊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,707元,及自
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訴訟終結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開確定之訴訟
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
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業經鈞院、臺灣
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,爰提出相關證書,聲請確定訴
訟費用額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111年度重
訴字第187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1號
判決,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,餘由原告負擔
,並已確定在案,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。聲請人聲請預納之
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65,444元,有該收
據在卷可稽。是以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
為15,707元【計算式:65,444*24/100=15,706.5,小數點以
下,四捨五入),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加計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
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
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代 理 人 顏景苡
相 對 人 楊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,707元,及自
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訴訟終結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開確定之訴訟
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
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業經鈞院、臺灣
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,爰提出相關證書,聲請確定訴
訟費用額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111年度重
訴字第187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1號
判決,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,餘由原告負擔
,並已確定在案,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。聲請人聲請預納之
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65,444元,有該收
據在卷可稽。是以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
為15,707元【計算式:65,444*24/100=15,706.5,小數點以
下,四捨五入),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加計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