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
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相 對 人 侑昌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

相 對 人 林加棟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
之裁定,其原本、正本應更正如下:
  主 文
原裁定原本、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「兼法定代理人林加棟」之記
載,應更正為「相對人林加棟」。
  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。民事
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於裁定亦準用之,同法第
239條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5  日
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