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41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415號
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代 理 人 林岳樺
相 對 人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

兼法定代理
人 馮襄芸即馮妍蓁

相 對 人 盧科源
盧子晴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3,076元
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訴訟終結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開確定之訴訟
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
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業經鈞院判決確
定,爰提出相關證書,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114年度重
訴字第48號判決,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,並已
確定在案,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。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
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453,076元,有收據在卷可稽
。是以,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3,
076元,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加計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