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47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478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理人兼送
達代收人 胡建越
相 對 人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


鍾孟純

鍾適任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,267元,
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訴訟終結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開確定之訴訟
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
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業經鈞院判決確
定,爰提出相關證書,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114年度訴
字第569號民事判決,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
連帶負擔,並已確定在案,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。次查,聲
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54,267
元,有收據在卷可稽。是以,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
訟費用額確定為54,267元,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加計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
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