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
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嘉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
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
4年度司執字第48806號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
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
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
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、3項定
有明文。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(
下稱司事官)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前揭駁回裁定之終局
處分,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,是本院依法自應審究異議人
之異議有無理由,合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已窮盡一切清償債權之可能方法,如
債務人有能力支付保險契約費用卻對於債務抱持消極態度,
可認債務人有支付能力卻故意逃避。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
務人為保單「被保險人」或「受益人」時,與其相關之保險
契約倘進入執行程序,若執行命令範圍及於目前或未來條件
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付,則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得請領之所
有保險給付,例如:年金、生存保險金、解約金(含保單帳
戶內價值贖回)、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
收益,另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金由受益人領取,則相
對人如為被保險人身分仍有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,請准繼續
進行相對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、第一金人壽保險
股份有限公司(下分別稱台灣人壽、第一金人壽)之保險債
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
,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其中異議人聲請
執行相對人為「被保險人」對第一金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
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,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,第三人應給
付予債務人之年金、生存保險金、解約金(含保單帳戶內價
值贖回)、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它投資收益。
經本院司事官以所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相對人為被保
險人之保單,非可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而否准異議人執行之
聲請,異議人不服原裁定,爰依法聲明異議。
㈡按人壽保險契約,因採平準保費制預(溢)繳保費等累積而
形成保單價值(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),要保人得
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(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、第11
9條第1項、第120條第1項、第111條等規定參照),可知保
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,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(最
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是保險契
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
形成,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
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,屬歸屬於要保
人之權益,此觀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之規定,即足明瞭
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則就
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、第一金人壽之保單
價值準備金,核屬要保人之權益,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。異
議人另主張就前開保單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,第三人應給付
予相對人之年金、生存保險金、解約金(含保單帳戶內價值
贖回)、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它投資收益等為
強制執行等語,經本院依職權就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
約,現有無得基於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領包含年金、生存
保險金或解約金等保險給付函詢保險公司,經台灣人壽函覆
略以: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,生存保險金受益
人為要保人,被保險人截至文到之日止,並無基於保險契約
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等語。第一金人壽函覆略以:
相對人投保之保單已到期而為無效之保險契約等語(見本院
卷第37、39頁)。亦可認相對人對於保險公司並無可供執行
之債權存在。
㈢綜上所述,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,該保險契約之保
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要保人之權益,不得對之強制執行;而相
對人對於前開保險契約並無年金、生存保險金、解約金(含
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)、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
它投資收益等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,是本院司事官
就異議人所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人壽、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債
權強制執行否准其聲請,核無違誤,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
裁定聲明異議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有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
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卓千鈴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
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嘉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
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
4年度司執字第48806號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
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
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
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、3項定
有明文。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(
下稱司事官)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前揭駁回裁定之終局
處分,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,是本院依法自應審究異議人
之異議有無理由,合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已窮盡一切清償債權之可能方法,如
債務人有能力支付保險契約費用卻對於債務抱持消極態度,
可認債務人有支付能力卻故意逃避。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
務人為保單「被保險人」或「受益人」時,與其相關之保險
契約倘進入執行程序,若執行命令範圍及於目前或未來條件
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付,則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得請領之所
有保險給付,例如:年金、生存保險金、解約金(含保單帳
戶內價值贖回)、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
收益,另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金由受益人領取,則相
對人如為被保險人身分仍有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,請准繼續
進行相對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、第一金人壽保險
股份有限公司(下分別稱台灣人壽、第一金人壽)之保險債
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
,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其中異議人聲請
執行相對人為「被保險人」對第一金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
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,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,第三人應給
付予債務人之年金、生存保險金、解約金(含保單帳戶內價
值贖回)、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它投資收益。
經本院司事官以所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相對人為被保
險人之保單,非可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而否准異議人執行之
聲請,異議人不服原裁定,爰依法聲明異議。
㈡按人壽保險契約,因採平準保費制預(溢)繳保費等累積而
形成保單價值(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),要保人得
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(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、第11
9條第1項、第120條第1項、第111條等規定參照),可知保
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,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(最
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是保險契
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
形成,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
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,屬歸屬於要保
人之權益,此觀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之規定,即足明瞭
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則就
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、第一金人壽之保單
價值準備金,核屬要保人之權益,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。異
議人另主張就前開保單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,第三人應給付
予相對人之年金、生存保險金、解約金(含保單帳戶內價值
贖回)、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它投資收益等為
強制執行等語,經本院依職權就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
約,現有無得基於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領包含年金、生存
保險金或解約金等保險給付函詢保險公司,經台灣人壽函覆
略以: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,生存保險金受益
人為要保人,被保險人截至文到之日止,並無基於保險契約
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等語。第一金人壽函覆略以:
相對人投保之保單已到期而為無效之保險契約等語(見本院
卷第37、39頁)。亦可認相對人對於保險公司並無可供執行
之債權存在。
㈢綜上所述,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,該保險契約之保
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要保人之權益,不得對之強制執行;而相
對人對於前開保險契約並無年金、生存保險金、解約金(含
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)、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
它投資收益等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,是本院司事官
就異議人所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人壽、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債
權強制執行否准其聲請,核無違誤,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
裁定聲明異議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有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
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