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
異 議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
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630號裁
定,提起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
力;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
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
議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,
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一項之異
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
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本
文、第2項、第3項規定甚明。經查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
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30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
)駁回異議人之聲請,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
狀聲明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
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,合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伊與相對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,有
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,經雙方匯算,借款
金額共新台幣(下同)70萬元,相對人僅清償235,000元,
尚餘465,000元,經伊催討並致電告訴相對人之家人,相對
人均置之不理,伊曾向本院聲請合法支付命令,並持以聲請
強制執行,復經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5836號債權憑證,另
相對人亦於民國(下同)107年12月29日至109年5月4日持續
還款,足見伊之債權確實存在。本件既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
及確定證明書,伊一向信賴其效力存在,原裁定卻以相對人
於108年間已出境,送達程序有所爭議為由,認為支付命令
不成立,惟若係送達程序存有爭議,理應由相對人透過再審
或其他法定救濟途徑主張,而非認伊之債權不存在。爰依法
提出異議,請求審酌伊之債權確實存在,廢棄原裁定,以維
權益等語。
三:經查:
(一)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,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
義是否有效成立,自應加以審查。未確定之支付命令,不
備執行名義之要件,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,執行法院不得
據以強制執行。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,而依聲請
付與確定證明書者,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。執行法院
就該裁判已否確定,仍得予以審查,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
拘束(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)。是債權
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,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
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
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,債權人所持債權憑
證乃支付命令換發者,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,
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,自應駁回其
強制執行之聲請。
(二)異議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執行處109
年度司執字第50247號債權憑證,係其前持本院109年度司
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無結果所換發
,異議人雖曾持前開債權憑證於110至112年間聲請繼續執
行,惟依前開說明,於異議人未受償前,其聲請強制執行
時,執行法院仍得對原支付命令是否送達而生效乙事,依
職權調查之。而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,
是於109年9月9日作成,同年月14日由原戶籍址之管委會
收受等情,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誤;惟經
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,相對人於108
年11月21日即出境,迄無入境紀錄,且依相對人之戶籍資
料所載,其亦因出境而於110年12月16日遭逕為遷出登記
,則相對人108年11月21日出境後,因二年內未入境,而
遭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,足見相對人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
,原支付命令縱經相對人原戶籍址之管委會收受,亦不生
補充送達效力,則原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相對人,而
未確定。是以,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
,其持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,
於法自屬未合,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,並無
違誤。
(三)至於異議人稱若對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存有爭議,理應由
相對人透過再審或其他法定救濟途徑主張,而非認伊之債
權不存在云云,惟如前述,既原支付命令因無法合法送達
而未生效,即未能確定,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,亦無從由
相對人提起再審或依其他法定救濟途徑主張;另原裁定只
是審酌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,而不生效力,無涉異議
人與相對人間債權關係存否,異議人仍得另以其他途徑如
起訴等之方式,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,再聲請強制執行,
以維權益。
(四)從而,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,並無
不合。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
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
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
書記官 余思瑩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
異 議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
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630號裁
定,提起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
力;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
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
議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,
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一項之異
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
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本
文、第2項、第3項規定甚明。經查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
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30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
)駁回異議人之聲請,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
狀聲明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
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,合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伊與相對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,有
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,經雙方匯算,借款
金額共新台幣(下同)70萬元,相對人僅清償235,000元,
尚餘465,000元,經伊催討並致電告訴相對人之家人,相對
人均置之不理,伊曾向本院聲請合法支付命令,並持以聲請
強制執行,復經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5836號債權憑證,另
相對人亦於民國(下同)107年12月29日至109年5月4日持續
還款,足見伊之債權確實存在。本件既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
及確定證明書,伊一向信賴其效力存在,原裁定卻以相對人
於108年間已出境,送達程序有所爭議為由,認為支付命令
不成立,惟若係送達程序存有爭議,理應由相對人透過再審
或其他法定救濟途徑主張,而非認伊之債權不存在。爰依法
提出異議,請求審酌伊之債權確實存在,廢棄原裁定,以維
權益等語。
三:經查:
(一)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,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
義是否有效成立,自應加以審查。未確定之支付命令,不
備執行名義之要件,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,執行法院不得
據以強制執行。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,而依聲請
付與確定證明書者,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。執行法院
就該裁判已否確定,仍得予以審查,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
拘束(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)。是債權
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,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
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
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,債權人所持債權憑
證乃支付命令換發者,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,
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,自應駁回其
強制執行之聲請。
(二)異議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執行處109
年度司執字第50247號債權憑證,係其前持本院109年度司
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無結果所換發
,異議人雖曾持前開債權憑證於110至112年間聲請繼續執
行,惟依前開說明,於異議人未受償前,其聲請強制執行
時,執行法院仍得對原支付命令是否送達而生效乙事,依
職權調查之。而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,
是於109年9月9日作成,同年月14日由原戶籍址之管委會
收受等情,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誤;惟經
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,相對人於108
年11月21日即出境,迄無入境紀錄,且依相對人之戶籍資
料所載,其亦因出境而於110年12月16日遭逕為遷出登記
,則相對人108年11月21日出境後,因二年內未入境,而
遭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,足見相對人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
,原支付命令縱經相對人原戶籍址之管委會收受,亦不生
補充送達效力,則原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相對人,而
未確定。是以,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
,其持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,
於法自屬未合,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,並無
違誤。
(三)至於異議人稱若對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存有爭議,理應由
相對人透過再審或其他法定救濟途徑主張,而非認伊之債
權不存在云云,惟如前述,既原支付命令因無法合法送達
而未生效,即未能確定,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,亦無從由
相對人提起再審或依其他法定救濟途徑主張;另原裁定只
是審酌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,而不生效力,無涉異議
人與相對人間債權關係存否,異議人仍得另以其他途徑如
起訴等之方式,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,再聲請強制執行,
以維權益。
(四)從而,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,並無
不合。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
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
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
書記官 余思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