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
異 議 人 黃淑美
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
款強制執行事件,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
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394號裁定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
力;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
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
異議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
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
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
以裁定駁回之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
條之3、第240條之4規定。查本院民事執行處(下稱執行法
院)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
81394號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;該卷宗,下稱執行卷)民事
裁定(下稱原處分),異議人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後,於同
年月8日提出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,送請本
院為裁定,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伊目前以做手工為生,並無固定收入,如附
表所示保險契約(下稱系爭保單)之實際繳費人為被保險人
,異議人僅為要保人。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僅唯一般正
常醫療給付,如發生意外及重大疾病時,將額外支出費用,
屆時可由系爭保單給付。如解約後,縱使再投保亦無法享有
目前之保險保障,且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賴
紹琪現年64歲,再投保險有困難。本件貸款人已亡故多年,
伊是連帶保證人,願於能力範圍內清償債務,希望法院能衡
量伊的財力,不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,保留一些保險保障。
為此,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。
三、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,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
之人壽保險契約,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,業經最高
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
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。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
,兼顧債權人、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,以適當之方
法為之,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,強制執行法第1
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
四、經查:
 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
第813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
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公司)投保之
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,經執
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,於114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
令(見執行卷第45頁),並經國泰公司陳報扣押系爭保單,
並試算各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(見執行卷第79至81
頁),異議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聲明異議(見執行
卷第65頁),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
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,異議人不服,提起本件異議等情,業
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,堪信為實。
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。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
,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
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之6個月金
額中最高標準者,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;要保人
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(主契約)之解約金債權,不得作
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;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
(主契約)之解約金債權,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
,114年6月18日公布、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
第1項、第129條之1、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查114年臺
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(下同)1萬5,515
元,依其1.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萬1,708元,而系爭保
單如附表所示編號1、4、5、7之預估解約金均逾上開數額,
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
的。又異議人未再提出系爭保單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
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情事,是系爭保單自非保
險法第129條之1、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。
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已
明定,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(主契約)時,不得終
止債務人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、傷害保險附約,則系爭保
單縱有如異議人所稱之健康保險、傷害保險附約,亦不因該
主契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,該等健康保險、傷害保
險之附約仍可供維持異議人必需之醫療保障。況我國已有全
民健康保險制度,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,且原處分
附表編號2、3、6所示保險契約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,
該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
請,亦可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,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
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,以令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
執行標的,將使異議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。
 ㈢從而,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,
原處分駁回系爭保單之異議,並無違誤,異議人求予廢棄,
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宗豪
附表:(幣別:新臺幣)
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黃淑美 賴紹琪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OO萬OOOOO元 2 黃淑美 賴俞銓 保本111(99歲險) 0000000000 O萬OOOOO元 3 黃淑美 賴俞銓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無 4 黃淑美 賴可人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OO萬OOOOO元 5 黃淑美 賴俞銓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OO萬OOOOO元 6 黃淑美 賴俞銓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無 7 黃淑美 黃淑美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OO萬OOOOO元